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12-13浏览次数:1473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宋 照 肃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杜会团体,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选定质优价廉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同质同价时,优先选择省内供应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确定政府采购规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三、组织、协调和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直接采购项目费用的结算。

      五、管理调配采购物料。

      六、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七、全省大中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办公设备的购置;专用设备的购置;印刷业务及会议定点;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项目。

    工程采购暂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上以及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但当年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批准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法。

    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和质量不易确定且价格波动较大的项目。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确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询价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到市场对3家以上供应商货物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小、价格低的项目。

    单一来源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一般适用于垄断性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实际情况审核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编省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采购形式。

第九条 凡集中采购的货物及服务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与中标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须明确采购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资金来源技结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直接与供应商结算。支出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机构提供的相应单据列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慌报。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要定期通报采购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